車輛未年檢保險公司拒賠陳律師勝訴免賠

2018-12-21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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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5日19:00許,原告吳某某的父親(吳某某)在廣州市白云區人和鎮106國道秀水村路段未走人行橫道橫穿馬路,與被告冉某某駕駛的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粵S863P7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吳某某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2月16日18日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冉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汼863P7號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是黎某某,該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一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冉某某和黎某某在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范圍內賠償270333,7元。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決書節選如下:

  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以及費用共計261565.55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代理過程

  陳常德律師在依法接受兩被告的委托后,先是從被告黎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著手,充分分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從格式條款的效力以及保險的近因原則入手,通過精辟的法律分析、巧妙的代理策略,終使法庭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使當事人免于賠償。

三、代理意見

 (一)涉案車輛雖然未在規定的時間進行年檢,被告保險公司也應當在商業第三者險內承擔限額賠償。被告黎某某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的第七條靠前款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此條款屬于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對于該條款保險公司并未進行“明確說明”,因此認定無效。

 (二)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是否參加年檢沒有因果關系,涉案車輛未參加年檢并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根據保險的近因原則的法理,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

(三)原告請求賠償損失270333.7元不能成立,交通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缺少證據證明且與實際不符。

四、爭議焦點

  被告黎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規定是否有效。

五、律師點評:

1、《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靠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上述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并沒有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可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2、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于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于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涉案車輛雖未進行年檢但其不屬于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事故原因是原告之父橫穿馬路,且該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保險公司不得以為年檢為由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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