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簡單的詞條展示,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
而根據違約金的性質又分為懲罰性和賠償性兩種
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固有意義上的違約金,又稱違約罰;此種違約金于違約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系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可以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賠償性違約金則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叫做“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由于債權人于對方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須證明損害及因果關系;而此類舉證,不但困難,且易產生糾紛,因而當事人為避免上述困難及糾紛,預先約定損害賠償數額或者其計算方法,一方面可以激勵債務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如發生違約,則其責任承擔簡單明了。此種損害賠償的預定,也是一種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如相當于履行之替代,則請求此種違約金之后,便不能夠再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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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法典》奉行自愿原則,當事人仍然可以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只要此種條款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便仍然有效。當然,如果當事人的約定不明確,原則上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而若雙方約定明確合同中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那么就可以與補償性的違約賠償損失一并適用,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一終字第 67 一案中法院曾認定“合同約定違約金,同時約定損失賠償額,應為有效”,這是最高院對此觀點給與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一終字第 67 號“某實業公司與某化工公司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 見《違約金、約定損失賠償條款的適用及其與其他損失 賠償之間的關系——山西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院民一庭 · 審判長 辛正郁,代理審判員王丹、忱丹丹),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4/56: 152 )
故允許違約金與 損失賠償并用,亦就不應否定違約金與約定損失賠償并用;
同時,根據最高院判例觀點“違約金、約定損失賠償之外,當事人可另主張損失” 、 “在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大于約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對超出約定損害賠償部分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對于違約金與約定的損失賠償以外,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過高時,不僅可以同時主張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還可在此之外另行主張其他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一終字第 67 號、最高人民法院(2009 )民二終字第 91 號、最高人民法院(2008 )民二終字第 96 號